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嗣上開 第2至5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裁定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黃永見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以錫箔紙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永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永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嗣上開第2至5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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