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明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明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另補充下列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立明矢口否認犯行,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
其與 方志航 通電話時,未曾口出恐嚇言詞,電話譯文係警員 王曜靚王寵魁 配合方志航編造不實,請求錄音帶鑑定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未恐嚇方志航,就算有說那些話,方志航是眷村長大的,亦不會感到恐懼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方志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警方製作之電話譯文(見警卷第10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即聲請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證據)在案可佐。
(二)查上開證人方志航所提手機錄音拷貝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可知其通話時間全長1分8秒,該通話內容即為警卷第10頁之電話譯文,經反覆撥放3次可知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皆為錄音內容之全文譯錄,且先後對話可聽出是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第一句對話是接聽電話的人說「喂!你說什麼?」,第二句對話即為另一名男子說「我說你你是不是跟那個一個什麼陳小姐有金錢上的問題?」,自前述第一句對話、第二句對話以下的內容即為上開兩名男子相互間之連續對話,中間並無任何中斷、錄音切換之情形,亦無其他人聲出現於錄音內容中,直到接聽電話之人說「是誰叫你打的?」這句話後,上開錄音即結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該第二句對話時出現的男子在上述連續對話中有說「我幹你老雞掰,操你媽我一槍把你給打死!操你媽的王八蛋!幹你老老雞掰!你什麼東西啊你」及「我到大里大隆路找你(按依證人方志航所述可知,被告在該次電話通話中將方志航之永隆路住處誤說為大隆路),我把你幹掉,怎麼樣」之恫嚇言詞乙節,此有本院100年
7月5日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拷貝光碟1片(見本院審理卷及所附證物袋)可資佐證,並經證人方志航到庭結證稱:「是我提供的錄音內容,當時是周立明在99年7月29日中午12時14分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我接聽電話之後,剛開始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他,我覺得他講電話的語氣不好,所以我就直接以接聽電話的該支手機之錄音功能按下開始錄音,上開勘驗的錄音內容是我與周立明之間的對話全部內容。」等語明確,被告亦當庭供陳:該通電話是其撥打方志航之行動電話號碼,其有在電話中說出上開言詞等語在卷。此外,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方志航播放手機內存錄之本案通話錄音檔案,該錄音內容與本院前開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完全相同,前後對話連貫,並無中斷之情形;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方志航之手機,可知上開錄音檔為「0000000000.amr」,經當庭按啟上開檔案,確認該檔案錄音內容即為方志航當庭以手機撥放之內容無誤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命法警拍攝之方志航手機內錄音檔案序列畫面照片
1幀附卷可稽,由此顯見上開電話錄音檔案及卷附電話譯文均屬真正,並無可能係由本案承辦員警所偽造,亦非經證人方志航所偽造提出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對照證人方志航之證述可知,證人方志航所為歷次證述,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捏誣指被告犯罪之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電話譯文係警員王曜靚、王寵魁配合方志航編造不實,請求錄音帶鑑定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要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係自老闆娘 陳玲瑜 處聽聞陳玲瑜與方志航間的訴訟糾葛後,為勸方志航勿扣留陳玲瑜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始打電話給方志航,但因聽到方志航對其說「你什麼東西」這句話,其才遭激怒云云。惟查,觀之卷附電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因方志航連說數次「關你什麼事?」這句話後,即勃然大怒,而恫嚇稱「…,操你媽我一槍把你給打死…」此一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詞,並對方志航怒稱「你什麼東西啊你」這句話之後,方志航反唇相譏「啊,你是什麼」乙語,之後二人之對話即出現如下爭論之情:
「周立明:你什麼東西?
方志航:你什麼東西?周立明:我什麼東西,我不是東西。
方志航:對啊,你不是,那是你自己說的。
周立明:我到大里大隆路找你,我把你幹掉,怎麼樣?…」由此堪認被告所辯:係遭方志航激怒才口出上開恫嚇言詞云云,尚與事實有違。
(四)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自承其撥打本案該通電話之前,與方志航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與證人方志航就此部分所證相符。被告竟僅因聽聞陳玲瑜單方之說詞,即貿然撥打電話找方志航,劈頭即追問方志航與陳玲瑜間之金錢問題,待方志航表示該問題關被告什麼事時,被告隨即以上開言詞恐嚇方志航,該次通話雖僅歷時1分8秒,然而,衡諸常情,方志航既係猛然接獲素未謀面之人撥打電話追問其與他人間之訴訟糾葛,當下必感唐突,莫名所以,嗣又聽聞該人以兇惡語氣口出上述恫嚇言詞,句句涉及該人欲對其生命法益施加惡害之事,皆會致一般人心生畏懼,且多半會因「不知加害者為何人」、「不知何時惡害將出現」等因素,加深其感到恐懼之程度,此由方志航於99年7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遭遇上開電話恐嚇情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遭不明男子打電話恐嚇,不認識該名男子」此一尋求保護之舉措,顯見方志航係因聽聞上開恫嚇言詞致生畏佈之心,可見一斑(以上見警卷第5至6頁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報案時間及方志航之警詢筆錄)。 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恐嚇罪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佈之心為已足,不因該出言恐嚇之人事後有無實際對被害人施加惡害或其係於口出恐嚇言詞多久後才實施惡害行為而有異。綜此,被告上開所為,實足以致生危害於方志航之生命安全,並致方志航心生畏懼至明。縱被告曾長期擔任軍職或方志航具有眷村子弟之成長背景之事實,被告亦不得據以卸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通話長度僅1分8秒之電話通話內,接連以「…操你媽我一槍把你給打死!…」及「我到大里大隆路找你,我把你幹掉,怎麼樣」之恫嚇言詞,恐嚇被害人方志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素昧平生,本身並無任何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齟齬之可能,竟因聽聞陳玲瑜單方之說詞,欲替陳玲瑜出面,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意思,貿然打電話給被害人,並以上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詞,恫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惡性非輕,且斟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前科,品行及素行非佳、其於犯罪後空言誣指本案承辦警員配合被害人編造不實電話譯文,推責諉過,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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