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振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振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唐振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唐振容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唐振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4次│├──────┼───────────┼───────────┤│││1.97年10月21日21時2分││犯罪日期│97年8月1日16時20分│2.97年01月28日22時50分││││3.97年01月29日23時45分││││4.96年10月12日10時45分│├──────┼───────────┼───────────┤│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87、││││2588、258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464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7日│99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2464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決├────┼───────────┼───────────┤││判決確│99年1月11日│99年5月20日│││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47號(編號1至4應執行│5879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2次,││││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2次│├──────┼───────────┼───────────┤│犯罪日期│96年5月5日14時40分│1.96年3月23日14時││││2.96年4月24日12時53分│├──────┼───────────┼───────────┤│偵查(自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9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24號│99年度簡字第102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4日│99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24號│99年度簡字第1024號││決├────┼───────────┼───────────┤││判決確│99年8月11日│99年8月11日│││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99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99年度執字第│││3469號(編號1至4應執行│3469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2次│││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6年4月13日│1.96年4月30日││││2.96年5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50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50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50號││決├────┼───────────┼───────────┤││判決確│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179號(編號5、6應執行│7179號(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