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 張鼎宏 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準用第236之2條第3項、第2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並由上訴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上訴人地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算至113年1月3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法官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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