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弈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弈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至翌(14)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0號「丸張羊肉爐」內飲用啤酒後,搭車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0居所休息。迨於同年月14日8時50分許,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因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關係,始構成累犯,故而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當鋪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