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上訴人 黃建榮
黃建華 薛瓊美 黃聖翔 黃筠婷 陳瑞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建榮、黃建華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黃建財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薛瓊美、黃聖翔、黃筠婷承受訴訟)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房屋;上訴人陳瑞鵬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遭不法強制拆除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僅係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及提存補償之機關,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機關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而農業局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所謂不法拆除系爭房屋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農業局,其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洵非有據。又上訴人最遲於106年間已明知農業局為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機關,業於107年間請求國家賠償,經農業局於同年12月6日拒絕賠償,其遲至109年6月18日始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農業局為國家賠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農業局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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