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為1/12,原確定判決自行非法認定伊之應繼分為1/6,並依該比例負擔兩造之母 林王素遲 所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改變伊母依民法第1187條書立遺囑效力及違反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並以法官立法將民法第1224條後段規定,改寫為「應先依據應繼分連帶承擔債務後算之」,有認作主張事實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伊已提出筆錄證明法定法官更新審判程序違法,原確定判決無法學三段論法,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6條第3項、第47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另伊已提出筆錄證明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審理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原確定判決未經法學三段論法涵攝,即以「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帶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且未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程序),經該院認其再審無理由,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下稱乙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甲、乙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主張該第二審程序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規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無誤會,而未予採信,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主張對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另再審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於另案提出之系爭遺囑倘認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則系爭遺囑縱經斟酌,對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不生影響,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乙確定判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民事訴訟第21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理由,原二審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其餘部分,原二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此與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不同。再審被告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系爭貸款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為由,請求再審原告按應繼分1/6比例分攤等情,經甲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敍明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1/6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1224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及第476條規定暨認作主張事實之顯然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