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詹東霖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緝字第3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案發當時其機車已損壞無法發動,其係推行與告訴人 李春賢 發生糾紛,且告訴人亦有與他人毆打被告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案發時地,上訴人即被告係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警方到場處理後曾測試上訴人即被告所騎機車,亦可正常發動等,業據證人李春賢到場結證明確,並經處理員警兼製作警卷所附調查報告之 王臺興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案,上訴人即被告先則辯稱其機車無法發動,於審理時復稱其機車時好時壞云云,均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次查上訴人雖稱其固有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與他人毆打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告訴李春賢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李春賢罪嫌不足而以98年偵字第7243號案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可稽,上訴人空言爭執告訴人亦有傷害伊,亦與其傷害告訴人部分無關,且案發至今己2年有餘,其稱可調取告訴人當時手機通聯云云,亦顯早逾可得調取時限,且即便可調取亦與其傷害告訴人部分無何關聯,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