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林士賢 所雇用之司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林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桃園縣○○鄉○○路○○○號世盛加油站對面空地,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板架,嗣經 陳瑀淳 發現通知乙○○,由乙○○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瑀淳及林士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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