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
6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8月14日接到詐騙集團之來電,表示原告之身分證件遭冒用,而涉有盜領他人匯入原告帳戶之90萬元現金,並有洗錢之嫌疑,因傳喚原告2次,原告均未到場說明,現已通緝原告等語。隨後又接到佯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命令原告將交付金錢,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將共計1,926,000元之金錢以當場或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中160,000元即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8月18日匯款至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㈡被告將其名義之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6日至14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內壢火車站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於同年月18日匯款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卷宗、98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刑事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89號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雖非實際詐騙原告之人,仍因交付系爭帳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而幫助、便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其所為與被告受詐騙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對被告詐欺取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與不明人士,對原告負16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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