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庭寬 」署名 伍枚 及指印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庭寬』之署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庭寬」,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芷健於偵查中之自白」,且附件之附表補充為如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內偽造「林庭寬」之署名及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察實施採尿之意,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捺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庭寬」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將之交付予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自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署名及捺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署名、捺印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漏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論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1年11月11日雄院 國刑京 111簡1935字第1111019842號函告知上開罪名,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刻在被告法務部○○○○○○○○○執行之被告,並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然被告迄今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此有前揭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並未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則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庭寬」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多次,均係出於單一之逃避刑責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林庭寬」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林庭寬」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擅自冒用林庭寬之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林庭寬本人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庭寬」署名、指印(署名共5枚、指印共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林庭寬」名義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執行尿液採證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內容及數量1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警卷第9至13頁背面)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林庭寬」之署名1枚、指印1枚各頁騎縫「林庭寬」之指印4枚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林庭寬」之署名1枚、指印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嫌疑人簽章欄「林庭寬」之署名1枚、指印1枚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7頁)受檢者簽名、蓋指印欄「林庭寬」之署名1枚、指印1枚4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林庭寬」之署名1枚、指印1枚合計「林庭寬」之署名5枚、指印9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黃芷健(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健因涉犯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避免承辦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林庭寬」之名謊報年籍資料,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林庭寬」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庭寬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相片資料後,發現係黃芷健冒名應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庭寬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相片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署押,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一罪。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庭寬」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毛麗雅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派出所調查筆錄「林庭寬」署名2個指印6個2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庭寬」署名1個指印1個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林庭寬」署名1個指印1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林庭寬」署名1個指印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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