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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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瑋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瑋媛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瑋媛如附件所示各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8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35分許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iPINK內衣新崛江門市(下稱iPINK)銷售人員,理應盡忠職守,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已損及iPINK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39,060元,且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查,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 素行 、侵占金額非高,認無加重第2次犯行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加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同、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詳如後述),及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並斟酌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全部調解條件之39,060元予告訴人,已如上述,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且同意為緩刑之諭知,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存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遠高於其本件犯罪所得(詳後述),認尚無於緩刑之宣告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各於111年4月9日17時8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35分許分別侵占之金額依序為990元、2,07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偵卷第13頁至背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本件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付39,060元(按:高於被告2次侵占款項之總和),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獲總不法利得,於法律上形同已遭剝奪,倘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00號被告郭瑋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媛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月4月中旬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iPINK內衣新崛江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保管貨款,每日應將所收貨款交回上開商店,為從事業務之人。郭瑋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9日17時8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35分許,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90元、2,070元後,均未繳回上開商店,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商店店長 李岳霖 發現貨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瑋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每日收支表1份、上開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所得貨款990元、2,070元,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