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鎮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罪行,雖部分在民國102年1月24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該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此情形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固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號、第8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易字第4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7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均係偽造文書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於96年至104年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書面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準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第878號109年9月16日同左109年10月28日編號1至10部分,曾經左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1、103年間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7年間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間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103年間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間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103年12月間8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間9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104年間10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103年間1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2年間高雄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易字第481號111年7月22日同左111年8月24日編號11至13部分,曾經左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8月間1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2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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