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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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承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4年度相字第1639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呂陳春 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125萬元,有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目前仍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並履行賠償,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致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楊宗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承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1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呂陳春鳳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該巷口左轉穿越路口欲進公司上班,致遭楊宗承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延至同年月14日16時22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嗣楊宗承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被告楊宗承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於擦撞││1│查中之供述│前約60公尺即看到被害人呂陳春││││鳳,然因被害人突轉彎伊來不及││││煞車而相撞。│││││├──┼──────────┼──────────────┤││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被害人呂陳春鳳因本件車禍死亡││2│醫驗斷書、勘驗屍體筆│之事實。│││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時地,天候及路況尚佳,無││3│調查報告表(一)、(│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於上開時、│││二)各1紙暨現場照片│地肇事之經過。│││20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紙││├──┼──────────┼──────────────┤│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為肇事人。│││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楊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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