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聲請人 鄭羽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健銘 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