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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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 辛曉瑗
黃耀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