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宗源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黃贊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08年2月25日對於本院108年2月12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⒒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二年九月八日起。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及期前利息227,303元應予剔除;電信費用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⒕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筆電信費用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第二筆電信費用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暨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為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令示。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本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謂,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民國95年4月
4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㈡編號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⑴信用卡債權本金42,313元
,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算及期前利息;⑵信用卡債權本金54,095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10月29日起算,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㈢編號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為104年9月
1日前已積欠之利息42,088元,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㈣編號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
2月25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㈤編號5.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12月5日
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㈥編號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2月1
日起算及期前利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另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亦聲明異議。㈦編號8.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5月17日
起算及期前利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㈧編號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⑴現金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4
月13日起算;⑵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算,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㈨編號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
現金卡等4筆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算及期前利息,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㈩編號11.良京實業公司: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4月15日
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編號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卡債權利息計算期間
自100年1月1日起算及期前利息;電信費用債權利息計算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算,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編號13.萬榮行銷公司:現金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4月24日
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編號14.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費用
等2筆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三、經查: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54,749元,其自95年4
月4日起至本件更生裁定日前一日即107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08年1月3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80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2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37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第68~72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42,313元、及
54,095元,其分別自95年5月16日及期前利息、95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08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64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1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39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65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2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202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第232~235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21,680元,其利息
計算為104年9月1日前已積欠之42,088元,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卷附債權人108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9號確定支付命令影本資料(第236~239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於法尚稱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雖於108年3月11日陳報主張債
務人曾於107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諭示,本件因債務人單方行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查:
⒈本件所請求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計算自96年2月25日起至本
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7年12月19日止。期間(除債權人於108年1月12日向本處申報更生本金、利息債權外,見本卷第80~81頁),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債權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有關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6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處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應予以剔除。
⒉債務人雖曾於107年5月11日聲請前置調解。惟,⑴有關債權
人清冊上,債務人僅列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現存實際債權為12,047元(即相當於本金額度,參該卷第15頁)。⑵對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7年5月22日陳報於該卷之本金債權11,101元、利息債權18,400元,並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已知悉,且可進一步推論其有承認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參該卷第50~51頁)。⑶該卷107年6月19日調解期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僅只於協商清償方案,並未逐一核對各債權銀行之各項債權額,遑論債務人已對利息債權為承認情形。⑷債務人亦未曾有聲請閱覽該調解卷宗情事。上開各情,業經本處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曾經聲請前置調解,即可解為已承認利息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稍嫌速斷,無足採信。
㈤有關債務人就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12月5日
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既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於108年3月13日具狀陳報不爭執(第241頁),並同意減縮自102年12月20日起計算利息債權,則本處即當據此,將上開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60,764元,其利息
計算自95年2月1日起及期前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08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42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3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44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61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11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5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69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901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783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第243~248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據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債權人已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及本處原債權表上所列,皆已符合上開法文意旨,尚無違誤,債務人此部分異議,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66,081元,其期前利息
及自96年5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08年1月3日陳報狀所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79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9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63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29號,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04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第94~96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現金卡債權本金116,043元
、及信用卡債權本金64,119元二筆,其分別自96年4月13日、96年6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08年3月11日函所附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6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2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679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937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049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第250~255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四筆債權本金213,886元、
本金242,698元、本金79,935元、本金78,472元,其期前利息及分別自99年12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07年12月28日、10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87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95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5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3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60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第99~107頁、第256~257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
⒈於108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固主張債權人債權表上所
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早於107年5月24日陳報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1號,並轉由貴院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告知債務人,未聞債務人當時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之說,則債務人已因承認(含默示的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現其異議即屬無理由云云。
⒉債務人雖曾於107年5月11日聲請前置調解。惟查,⑴有關債
權人清冊上,債務人僅列計:良京實業公司現存實際債權為209,715元(即本金額度,參該卷第17頁)。⑵對於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107年5月24日陳報於該卷之本金債權209,715元、利息債權431,507元、違約金債權1,200元,並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已知悉,且可進一步推論其有承認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參該卷第65~77頁)。⑶該卷107年6月19日調解期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僅只於協商清償方案,並未逐一核對各債權銀行之各項債權額(且銀行團債權一覽表上根本無列計非銀行之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及其債權明細等),遑論債務人已對利息債權為承認情形。⑷債務人亦未曾有聲請閱覽該調解卷宗情事。上開各情,業經本處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曾經聲請前置調解,即可解為已承認利息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債務人有關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
至102年9月7日止(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1號嗣調解不成立結案。債權人於107年9月7日向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陳報更生債權時,始開始發生中斷時效,參該卷第161頁)已罹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本處原債權表上關於此期間利息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有關債務人就信用卡債權,其期前利息227,303元及利息計
算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電信費用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二筆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既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於108年3月13日具狀陳報不爭執(第260~264頁),並同意減縮自102年9月1日起算(債權人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陳報更生債權時,即開始發生中斷時效,參該卷第133~135頁),則本處即當據此,將此期間利息之計列,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其自95年4月24日起
計算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08年3月19日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281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63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9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53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74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第265~268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關債務人就電信費用債權10,189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
102年8月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電信費用債權5,133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二筆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既經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3月13日具狀陳報不爭執(第269~272頁),並同意減縮自102年9月1日起算(債權人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陳報更生債權時,即開始發生中斷時效,參該卷第121~132頁),則本處即當據此,將此期間利息之計列,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主要指債務人異議有理由之編號⒋⒌⒒⒓⒕等5名債權人,及其異議範圍之利息部分)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為求債權金額明確,避免前後核對又產生歧異解釋,故重新製作本件更正後之債權表如附件所示。末本裁定倘確定,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既有更正,債務人基於本件更生事件聲請人地位,基此更正後之債權表,自應另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乙份到院,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件:更正之債權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