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5826號」更正為「5926號」;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係員警攔停被告駕駛中如附件所示車輛,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身上散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產生之氣味,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堪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3號
被 告 李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開車未繫安全帶之故為警盤查,發現其所有置放車內置物箱之吸食愷他命用之K盤1組(內含愷他命粉末,警方另行處理),經警帶同回警局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270ng/mL(超過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801ng/m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坦承不諱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
⑵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
⑷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1份。
被告經警於114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270ng/mL(超過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801ng/m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