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秀茹
黃鴻彬黃周眼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秀茹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鴻彬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周眼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佳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是核被告姚秀茹、黃鴻彬、黃周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間,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周眼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姚秀茹除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被告黃鴻彬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對被告等取得執行名義,並就被告等名下所有佳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鎮公司)之股權強制執行,未能拍定而停止後,因被告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本院發給安泰銀行債權憑證,然被告等為免名下佳鎮公司股權再度遭安泰公司強制執行,被告姚秀茹、黃周眼二人配合被告黃鴻彬主導將上揭股權之股份無償轉讓與 黃昱齊 、 黃鴻毅 ,致安泰公司之債權於日後恐無法實現之損害,自有不當,惟被告等事後已回復登記原有佳鎮公司之股份,使佳鎮公司日後仍有債權實現之可能性,有佳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再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姚秀茹、黃鴻彬均受有高職畢業、被告黃周眼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第9至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徵之本案係被告黃鴻彬主導所致,被告姚秀茹、黃周眼2人僅消極配合之情,及被告3人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等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安泰銀行為本案和解,然告訴人將非關本案之民事債權清償作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有告訴代理人指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為辯護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本案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黃周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姚秀茹、黃鴻彬除前揭妨害婚姻之前科紀錄外,其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佳鎮公司之移轉股份,回復原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黃鴻彬之部分,併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姚秀茹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鴻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周眼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秀茹與黃鴻彬為夫妻,黃周眼則為黃鴻彬之母,因姚秀茹前曾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並邀同黃鴻彬、黃周眼為連帶保證人,俟因債務人姚秀茹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債權人安泰銀行遂依民事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號之確定判決,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姚秀茹、黃鴻彬、黃周眼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就受償不足部分,於100年11月15日取得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16號之債權憑證。詎姚秀茹、黃鴻彬、黃周眼均明知上情,且均知悉渠等名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102年12月5日,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黃鴻彬前往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渠等所有之佳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鎮公司)股權【姚秀茹、黃鴻彬、黃周眼依序持有股份為15萬股、35萬股、20萬股,共計70萬股,於100年7月14日,經佳萬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萬公司)鑑定價值共計新臺幣215萬6000元】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其中50萬股之股權無償移轉登記給黃昱齊(黃鴻彬與姚秀茹之子)、其餘20萬股之股權無償移轉登記給黃鴻毅(黃鴻彬之兄),而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嗣於103年1月8日,告訴人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佳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委由 楊明儀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秀茹於偵訊之供述│坦承知悉曾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辯稱:佳││││鎮公司由被告黃鴻彬處理,││││不知道股份轉到何人名下云││││云。│├──┼───────────┼────────────┤│2│被告黃鴻彬於偵訊之供述│坦承知悉曾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之前佳鎮公司的││││股權沒有拍賣出去,不知道││││股份有價值云云。│├──┼───────────┼────────────┤│3│被告黃周眼於偵訊之供述│坦承知悉曾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辯稱:其││││不識字,都是由被告黃鴻彬││││處理云云。│├──┼───────────┼────────────┤│4│證人黃昱齊於偵訊之供述│經被告黃鴻彬告知後,同意││││受讓佳鎮公司股權之事實。│├──┼───────────┼────────────┤│5│證人黃鴻毅於偵訊之供述│經被告黃鴻彬告知後,同意││││受讓佳鎮公司股權之事實。│├──┼───────────┼────────────┤│6│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被告姚秀茹、黃鴻彬、黃周│││100年度司執字第34216號│眼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後,就│││債權償證影本1份│清償不足部分,業於100年││││11月15日,經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姚秀茹、││││黃鴻彬、黃周眼等之名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7│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26日│被告3人共計70萬股之股權│││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於102年12月5日,經臺中│││0號函附之佳鎮公司於102│市政府變更登記,其中50萬│││年12月5日之申請變更登│股之股權移轉登記給黃昱齊│││記之登記表、申請書、股│。另20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東(董事)會議事錄、董│給黃鴻毅之事實。│││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影本││││13張。││├──┼───────────┼────────────┤│8│1、臺中地院100年7月7日│被告姚秀茹、黃鴻彬、黃周│││中院 彥民 執字100司執│眼分別依序持有股份為15萬│││七字第34216號函(│股、35萬股、20萬股等,共│││34216號案件委託佳萬│計70萬股;於100年7月14日│││公司鑑價)│,經佳萬公司鑑定價值共計│││2、佳萬公司出具之股份│新臺幣215萬6000之事實。│││鑑定報告書││└──┴───────────┴────────────┘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等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明知債權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前,出於脫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目的,處分其財產,自應構成損害債權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