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朱國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朱國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朱國江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朱國江所遞刑事申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朱國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號│355號│355號│35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後││││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事││││雄分院,應予更正)││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10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2.8.20│103.1.27│102.8.20(聲請書誤載為││││││103.1.27,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判││││雄分院,應予更正)││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10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102.10.1│103.2.25│102.10.1(聲請書誤載為│││日期│││103.2.25,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執字第450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1年8月31日│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102年4月2日││││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102年度偵字第8593、952│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號││4、1069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2.19│103.7.16│103.11.27│├─┼────┼───────────┼───────────┼───────────┤│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決├────┼───────────┼───────────┼───────────┤││判決確定│103.2.19│103.8.4│103.12.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50號│103年度執字第13414號│104年度執字第1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