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昭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義昭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即 施朝枝 等人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有關派下員共有財產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4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6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利用管理祭祀公業財務之便,於如附表日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
7萬4329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或其胞兄 施義政 所涉訴訟相關費用或為其他之花用(詳細時間、金額及用途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施朝枝之指訴、證人即代書 陳仕文 之證述、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服務收費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共計52張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出金額,除編號47為陳仕文詐欺領取,已就此提告詐欺外,其餘各項均用在祭祀公業之業務支出,且有支出憑證,被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以祭祀公業之財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購買票品證名單、鶯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新生報外埠報費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律師費收據、轉帳傳票各2張、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3張、現金支出傳票47張附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1頁),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所示支出部分,證人陳仕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在95年6月到99年1月間從事地政士職務,受到施義昭委託辦理暨肆公業登記事件共有2次,第1次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派下員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次是因法院判決原祭祀公業不存在,另以其他名義辦理登記,但中途後就沒有再辦,兩次收費都是60萬元;我有收取偵卷第137頁服務收費明細表內載開辦庶務費60萬元(附表編號1)、土地鑑界費1萬8000元(附表編號2)、鑑界規費3萬6000元(附表編號3)、書狀費720元(附表編號4)、郵局郵資2377元(附表編號5)、鑑界界標600元(附表編號6)之費用,其中土地鑑定費是祭祀公業登記後為確定土地財產範圍、書狀費是申請土地權狀,鑑界費是明確界線,是地政事務所收取;祭祀公業施公派下權員名冊及財產清冊3萬6000元(附表編號12),是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登報費用,登報由我去登;我有擔任祭祀公業總幹事,當時約定車馬費1萬元,並有收取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
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即附表編號1至7至9、11、14至17、19至20、22至24、26、28至30、32至35、38、41至42、44至45)所示車馬費;農會定存執行費4萬8000元(附表編號21),是強制執行費;鶯歌農會強制執行勞務費10萬元(附表編號25),是我收取的勞務費,因強制執行案件狀紙及程序均是我辦,但沒具名代理;我有收取管理人重新辦理費用35萬元(附表編號37)、委任陳仕文重新辦理派下員登記代書費尾款20萬元(附表編號50);祭祀公業開會車馬費8000元(附表編號13、31)、派下員會議車馬費(附表編號36),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有簽到即發放,我忘記有無收到,有領就會在簽到簿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又其於偵查中亦結證:我有收取96年3月16日祭祀公業法院告訴討回定存費6萬元(附表編號18),但不知為何單據上沒有我簽名;另現金支出傳票上有我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頁);參以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4至17、19至26、28至30、32至35、37至38、41至42、44至45、50等支出項目之服務收費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均有陳仕文簽名領收;而附表編號13、31、36之支出項目,亦有陳仕文出席簽到紀錄,有各次簽到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認陳仕文前開所述經手或收受上開項目之款項,堪信為真。證人陳仕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裁判費3200元(附表編號46)不是我收,該3200元從29萬8832元之支票取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確認費29萬8832元(附表編號47)是我收的,但我之後有退還,並扣除前述3200元,但退還時沒請被告簽收,我只要求被告將上開29萬8832元簽收單據撕掉,另外簽收3200元之單據,我有因此遭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但當時我有傳真要求被告撕掉傳票,且請他確認回傳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傳真紙1份(見本院卷第92頁),惟觀諸上開如附表編號46、47支付項目均有陳仕文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衡情被告支付陳仕文之每筆費用均要求陳仕文簽名確認,而陳仕文所需繳還金額高達29萬5632元,竟全然不要求被告另立字據,顯與常情有悖;況查陳仕文所提上開傳真為被告所否認,且陳仕文前曾於偵查中到庭作證2次,均未提及有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確認收受上開款項之情,是該傳真是否真實,已甚有可疑,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關於附表編號39部分,陳仕文於本院先證稱:我沒收取偽造文書案易科罰金手續費2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觀諸前開陳仕文領取費用之情況,除已約定之代書費外,通常另額外以車馬費、勞務費等名義收取,且陳仕文嗣改稱:我有載被告去地檢署執行科繳交偽造文書案之易科罰金費用,但忘記有無收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陳仕文既自承有陪同被告前往繳交易科罰金費用,且其與被告間又以凡處理事務必有收取費用之習慣,足見此部分費用支付與否,應以被告所辯為可信。末查,如附表編號10、27、40、43、48、49所示支出項目,均有領取人員簽立或收受單位開立之單據,已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支出費用,被告既均有實際支出,並無據為己有之情,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㈢告訴人雖指訴如附表所支付代書費、規費、車馬費、登報費
、律師費、裁判費及繳納罰金等費用,係被告辦理其系家族成員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費用、家族成員所支領、及排除其他系家族成員成為派下員之費用,均不得以祭祀公業之財產支付云云。查本案祭祀公業緣起係由被告之祖父 施烏衂 整理施姓宗親多人集資購買位於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用以祭祀施姓祖先之多筆土地而成立,並由施烏衂擔任管理人,迨施烏衂死亡後,接手者未諳辦理祭祀公業程序,致未為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嗣由被告接手後,始委請陳仕文於94年間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並提出派下員名冊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發給派下員名冊、系統總表及財產清冊等而完成備查手續等情,有該公所94年6月2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94年7月1日北縣鶯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陳仕文確有辦理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嗣因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以漏列渠等為派下員為由聲明異議,另對擔任管理人之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成立,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又原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胞兄施義政另對告訴人等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足參(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21頁)。之後祭祀公業則再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名義於101年6月間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登記成立,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7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頁至第25頁),告訴人於此次申請程序取得派下員資格。綜上,被告自94年起即委請陳仕文處理祭祀公業變更事宜,且因告訴人爭執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否,而生上開刑事、民事訴訟,此等均與祭祀公業事項有關;雖事後刑案部分被告遭認定係犯偽造文書罪確定,民事部分亦遭敗訴判決確定,惟上開訴訟之範圍亦均與祭祀公業事項有關;是觀諸如附表所列費用,均係因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或因告訴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所衍生者,則被告當時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因祭祀公業緣由而確實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代書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費用並無嚴格標準,端視案件難易程度而由代書與委託當事人間之議定等情,此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0月22日全地公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代書收取規費、費用,並無一定應恪守之上、下限,端視雙方關係、財力、事務性質、繁簡程度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即取決於商業活動之自由市場機制;則縱使就相同事項,委任人願支付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予代書,亦難認有何不法;則告訴人僅以被告支付予陳仕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過高,即謂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即屬速斷。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被告有侵占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日期│支出項目│金額│單據名稱│單據出處│├──┼────┼──────────┼─────┼─────────┼──────┤│1│95.6.6│開辦庶務代書費│60萬元│仕文聯合土地法律事│偵卷第137頁││││││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2│95.6.6│土地鑑界(9筆)│1萬8000元│仕文聯合土地法律事│偵卷第138頁││││││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3│95.6.6│鑑界規費│3萬6000元│⒈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偵卷第137頁││││││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偵卷第139頁││││││。│││││││⒉現金支出傳票。│││││││⒊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4│95.6.6│書狀補給費│720元│⒈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偵卷第137頁││││││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偵卷第140頁││││││。│││││││⒉現金支出傳票。│││││││⒊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5│95.6.6│郵局郵資│2377元│⒈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偵卷第137頁││││││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偵卷第141頁││││││。│││││││⒉現金支出傳票。│││││││⒊購買票品證明單。││├──┼────┼──────────┼─────┼─────────┼──────┤│6│95.6.19│鑑界界標│600元│⒈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42頁││││││⒉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7│95.8.1│總幹事8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43頁│├──┼────┼──────────┼─────┼─────────┼──────┤│8│95.9.13│總幹事9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44頁│├──┼────┼──────────┼─────┼─────────┼──────┤│9│95.10.11│總幹事10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45頁│├──┼────┼──────────┼─────┼─────────┼──────┤│10│95.10.12│ 楊傑凱 律師費│8萬元│⒈轉帳傳票。│偵卷第146頁││││││⒉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1│95.11.4│總幹事11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47頁│├──┼────┼──────────┼─────┼─────────┼──────┤│12│94.1.5│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3萬6000元│⒈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48頁││││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登││⒉臺灣新生報外埠報│││││報費用││費收據。││├──┼────┼──────────┼─────┼─────────┼──────┤│13│95.12.3│祭祀公業開會車馬費(│8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0頁││││共8人)││││├──┼────┼──────────┼─────┼─────────┼──────┤│14│95.12.4│總幹事12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1頁│├──┼────┼──────────┼─────┼─────────┼──────┤│15│96.1.4│總幹事1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2頁│├──┼────┼──────────┼─────┼─────────┼──────┤│16│96.2.5│總幹事2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3頁│├──┼────┼──────────┼─────┼─────────┼──────┤│17│96.3.5│總幹事3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4頁│├──┼────┼──────────┼─────┼─────────┼──────┤│18│96.3.16│祭祀公業法院告訴討回│6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5頁││││定存費││││├──┼────┼──────────┼─────┼─────────┼──────┤│19│96.5.10│總幹事5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6頁│├──┼────┼──────────┼─────┼─────────┼──────┤│20│96.6.7│總幹事6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7頁│├──┼────┼──────────┼─────┼─────────┼──────┤│21│96.6.7│農會定存強制執行執行│4萬8000元│⒈轉帳傳票。│偵卷第158頁││││費││⒉現金支出傳票。││├──┼────┼──────────┼─────┼─────────┼──────┤│22│96.7.5│總幹事7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59頁│├──┼────┼──────────┼─────┼─────────┼──────┤│23│96.8.6│總幹事8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0頁│├──┼────┼──────────┼─────┼─────────┼──────┤│24│96.9.3│總幹事9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1頁│├──┼────┼──────────┼─────┼─────────┼──────┤│25│96.9.6│鶯歌農會強制執行勞務│1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2頁││││費(陳仕文)││││├──┼────┼──────────┼─────┼─────────┼──────┤│26│96.10.16│總幹事10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3頁│├──┼────┼──────────┼─────┼─────────┼──────┤│27│96.10.19│偽造文書上訴案律師費│8萬元│⒈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4頁││││( 陳志忠 律師費)││⒉收據。││├──┼────┼──────────┼─────┼─────────┼──────┤│28│96.11.6│總幹事11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6頁│├──┼────┼──────────┼─────┼─────────┼──────┤│29│96.12.1│總幹事12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7頁│├──┼────┼──────────┼─────┼─────────┼──────┤│30│97.1.5│總幹事1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8頁│├──┼────┼──────────┼─────┼─────────┼──────┤│31│97.1.20│祭祀公業開會車馬費(│8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9頁││││共8人)││││├──┼────┼──────────┼─────┼─────────┼──────┤│32│97.2.13│總幹事2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0頁│├──┼────┼──────────┼─────┼─────────┼──────┤│33│97.3.11│總幹事3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1頁│├──┼────┼──────────┼─────┼─────────┼──────┤│34│97.4.1│總幹事4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2頁│├──┼────┼──────────┼─────┼─────────┼──────┤│35│97.5.1│總幹事5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3頁│├──┼────┼──────────┼─────┼─────────┼──────┤│36│97.5.4│派下員會議車馬費(7│7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6頁││││人)││││├──┼────┼──────────┼─────┼─────────┼──────┤│37│97.5.8│重新辦理祭祀公業管理│35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7頁││││人代書費(陳仕文)││││├──┼────┼──────────┼─────┼─────────┼──────┤│38│97.6.1│總幹事6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8頁│├──┼────┼──────────┼─────┼─────────┼──────┤│39│97.6.2│偽造文書案易科罰金手│2700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79頁││││續費││││├──┼────┼──────────┼─────┼─────────┼──────┤│40│97.6.17│偽造文書案易科罰金2│5萬4900元│⒈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0頁││││月費用││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1│97.7.1│總幹事7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1頁│├──┼────┼──────────┼─────┼─────────┼──────┤│42│97.8.1│總幹事8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2頁│├──┼────┼──────────┼─────┼─────────┼──────┤│43│97.8.29│確認派下員不存在律師│10萬元│⒈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3頁││││費(陳志忠律師)││⒉收據。││├──┼────┼──────────┼─────┼─────────┼──────┤│44│97.9.1│總幹事9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4頁│├──┼────┼──────────┼─────┼─────────┼──────┤│45│97.10.1│總幹事10月份車馬費│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5頁│├──┼────┼──────────┼─────┼─────────┼──────┤│46│97.10.28│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裁判│3200元│⒈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6頁││││費││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卷第18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7│97.10.28│請求派下權不存在確認│29萬8832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87頁││││費││││├──┼────┼──────────┼─────┼─────────┼──────┤│48│99.1.2│派下員原告車馬費(施│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90頁││││義政)││││├──┼────┼──────────┼─────┼─────────┼──────┤│49│99.1.12│派下員原告車馬費(施│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91頁││││義政)││││├──┼────┼──────────┼─────┼─────────┼──────┤│50│99.1.28│委任陳仕文重新辦理派│2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91-1││││下員登記代書費、勞務│││頁││││費尾款││││├──┼────┼──────────┼─────┼─────────┼──────┤│合計│││237萬4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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