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重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彥詳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曹合一 律師被告 張紫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54號、111年度偵字第3928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0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彥詳 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4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三、六上午十一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張紫紋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4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三、六上午十一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徐彥詳及張紫紋如未能具保,其二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彥詳及張紫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作組織、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因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陳述,雖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2人仍有逃亡的可能性,故本件仍有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被告2人經濟情況、倘被告遭判決有罪對被告之不利益程度以及被告可能因此規避執行的逃亡機率,本院認為倘被告2人可以分別提出新臺幣20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4樓之1住處,暨均禁止出境、出海8月,且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三、六上午11時前向轄區分局的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尚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17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若被告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2年6月1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自112年6月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意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