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兆軒
劉兆峻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