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江儒壇 被上訴人 胡陸銅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未為任何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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