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童尹與 童菁芳 係父女關係,童尹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成立叡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叡達公司,現已解散),童尹並以童菁芳為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己則為叡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持有叡達公司及童菁芳之印章(下稱叡達公司大小章)。詎童尹為擔保其積欠暱稱「 凌成凱 」之債權人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童菁芳之同意,先於109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署名「叡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童菁芳」之印文蓋印於票號J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期109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316萬5,000元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應「凌成凱」要求,將本案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12年12月15日,並在前開更改處蓋用「童菁芳」之印文,再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菁芳。嗣本案支票輾轉落入不詳討債集團手中,童菁芳遭該集團成員催討債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65、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菁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7、55至61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與暱稱「成凱」、被告、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3、37、69、71至1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擔保其對「凌成凱」之債務而於109年12月15日偽造本案支票,嗣基於相同目的,又於112年12月15日更改發票日並將告訴人印章蓋於更改後日期上,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擔保債務,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擔保對他人之債務,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迄今對凌成凱之清償狀況,有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44、頁)、被告及其家人之健康狀況,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先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從事房地產業、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基會,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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