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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