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松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陳佩吟 律師被告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桃被告丙○○住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被告庚○○住桃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因移送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乙○○、丁○○、丙○○、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為乙○○有罪科刑之判決,並於94年11月9日將原告對乙○○及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之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丁○○、丙○○、庚○○部分,則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惟原告仍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該刑事第二審就原告以丁○○及以丁○○為法定代理人之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等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丁○○、丙○○、庚○○無罪及免訴後,循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桃園縣,侵權行為地亦包括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對之並無管轄權。本院刑事庭誤將之移送同院之民事庭,依法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