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3月4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人合夥開業從事土木工程、按件計酬、月收入約新臺幣
5、6萬元、尚須扶養高齡78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