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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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陸慧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而請求撤銷。惟依前開說明,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而就該等違規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於收到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再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係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而原告雖未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亦無再命原告補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