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物價調整補貼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物價調整補貼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應徵裁判費叁拾玖萬貳佰肆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