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 朱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偉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觀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與其子當面及在臉書公開向抗告人說明五年來得到抗告人獨創演藝技能教學之幫助,並致謝意,暨取回抗告人標下為相對人保留的自畫像一幅;㈡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協商過去和今後合適的溝通方式和界限。」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內容是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並未向相對人要求金錢賠償,故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等語,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