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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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11公克,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毒品是用來販賣,編號2-5則是其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5之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6至9之扣案物,因係與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品,故留待該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驗前毛重1.811公克、驗前淨重1.559公克、驗後淨重1.548公克;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驗前毛重0.269公克;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3殘渣袋1包4吸食器2組5玻璃球吸食器2組6鏟管3支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7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8夾鏈袋2包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9手機2支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11公克,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3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手機2支(上揭後4樣物品,另以販毒案偵辦中)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手機2支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犯毒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另於犯毒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