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張恒耀
被 告 龔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大墩七街往
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七街口時,因不滿原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左切起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承認當時有辱罵髒話,但伊是對事不對人,原
告有錯在先,未注意後方車輛,直接從左邊起步,伊差點命
喪輪下,伊是因為受到極大驚嚇才辱罵髒話,伊並未追究原
告之過失,原告卻對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大墩七街往大墩六
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七街口時,因不滿原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左切起步,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
等語,該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
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原告未注意後方車輛,
直接從左邊起步,伊受到極大驚嚇才辱罵髒話云云。惟被告
當時對於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左切起步未禮讓行進
中之人車先行乙事縱然有所不滿,其所使用之「幹你娘」等
穢語,除主觀上發洩個人情緒乙貶抑原告之外,並非有何助
於解決行車糾紛之陳述,顯係意在謾罵、指摘原告個人甚明
,是原告辯稱其辱罵「幹你娘」係對事不對人云云,尚無足
採。況縱然原告當時有被告所述逕從路邊左切起步之交通違
規,亦不表示被告得以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之交通違規顯
非被告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故亦難認為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做過行政工程
師、業務、飯店主管等工作,目前擔任業務工程師,每月收
入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現與太太、一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太太有工作,另外要扶養父母,每月給
父母2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餐廳、服務業
等工作,目前擔任餐廳店長,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汽
機車或不動產,現獨居,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因
對原告在路邊左切起步未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有所不滿,
為發洩情緒而出言侮辱原告之行為經過、原告在大庭廣眾下
遭到辱罵,雖因此感到難堪,但在場聽聞人數非眾,原告感
到痛苦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
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