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緝字第54號自訴人 張東霖 被告蘇 張麗華 (原名:張麗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2年度自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東霖與被告 蘇張麗華 (原名:張麗華)於民國81年4月間,成立雙連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連公司),並以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以雙連公司之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及請領支票,因自訴人甫退役,對於建築事業一竅不通,乃將申請開設帳戶及請領支票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嗣後又欲在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乃另刻一副雙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及請領支票,並向該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詎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大量開立支票向他人調現,此有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1年10月2日)、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1年11月25日)支票影本2紙可憑,致二帳戶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被告復未經自訴人同意,偽簽自訴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票號288616號(票載發票日81年11月22日)本票1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張麗華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10年。而自訴人所提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票號288616號本票影本1紙所載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1年10月2日、81年11月25日、81年11月22日,有前開支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前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均係於81年12月11日拒絕往來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85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卡各1份可參,足信被告於81年12月11日後應無繼續使用上開帳戶開立支票之可能,爰以81年12月11日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最後行為終了日。又本件自訴案係於82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7月15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123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乙情,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自訴狀、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完成日即81年12月11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再加計82年4月20日本案繫屬日起至82年7月15日發布通緝日之2月26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3月10日。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