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 梁素真 被告 林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初尚和睦,並共育有子女 林明輝 、 林珮玲 等二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告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時常向原告索錢,亦常因原告不給錢或其他細故而發生爭執,更於爭執間毆打原告致傷,且驅趕原告離開家。不得已,原告只好離家,夫妻也因而分居,迄今已近20年,被告對原告均不加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二人長期分居,夫妻有名無實,早已形同陌路,二子女嗣後亦陸續遷赴與原告同住,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情緣盡失,顯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林珮玲、林明輝。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被告前案資料與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網路版)等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林珮玲、林明輝到庭證述明確【按①證人林珮玲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是我父母親」、「(按問:有印象以來,父母間的相處情形?)不好,爸爸會打媽媽」、「(按問:媽媽當年為何會離家?)被爸爸趕出家門」、「(按問:當時爸爸趕走媽媽時,是否就帶妳與哥哥一同離家?)是爸爸趁我跟哥哥在上課的時候,把媽媽趕出去,我們回家就看不到媽媽,之後媽媽一直找我們,找到我們之後,剛開始我是跟爸爸住,後來高中後我就搬過去跟媽媽住,住在租的房子」、「(按問:與爸爸分開住這段時間裡,爸爸與妳之間有無互動?)住在一起時,本來就很少互動,分開住之後,偶爾我跟哥哥會拿錢給爸爸,最近都沒有互動」;②證人林明輝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是我父母」、「(按問:何時搬去跟媽媽同住?)是民國96、
97年時」、「(按問:妹妹林珮玲所述是否屬實?有無補充?)她說的都對,我沒有補充」、「(按問:被告目前的住所?○○○鄉○○街○○巷○○號,爸爸的戶籍是寄在鄰居的戶下」、「(按問:跟爸爸有無互動?)之前有拿錢給他,最近就沒有了」、「(按問:是否確定被告住在明興街?)我確定他住在明興街,因為過年還有碰到面」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之工作及收入不穩
定,致屢向原告索款,夫妻亦因而時生爭執,更因被告索款未果而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並驅趕原告出去,原告不堪受辱而離家,二人因此分居,迄今已近二十年。之後,二子女亦陸續離家投靠原告,非但夫妻間有名無實、形同陌路,二人當初結縭之情緣早已盡失,且被告與子女間之互動漸少,親情亦已背離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