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靜芝於民國108年8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路邊起駛往忠孝路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新北市○○區○○○路○段○○○號路邊駛入文化二路1段,適有案外人 林群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皓慈 直行於文化二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腳踝挫擦傷、左足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6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