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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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原告 古智渝 被告 乙男 (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劉耘銘 (原名 劉清煬劉啓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乙男、劉耘銘、劉啓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05年11月18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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