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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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國中路與東里路口時,劉哲凱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吳許貴葉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左轉至國中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右肩部及右前臂挫傷、右肘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