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請人 吳瑞意 聲請人 吳瑞龍 聲請人 吳湘涵 聲請人 吳張美 聲請人 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深海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吳張美為被繼承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吳張美本人」並未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 吳家華 於105年8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聲請人吳張美「本人」即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則聲請狀上『具名人吳張美』之聲請應予駁回。(被繼承人之母吳張美係於被繼承人死亡(105年3月26日死亡)後於105年7月29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影響,併予說明。)再聲請人吳瑞意、吳瑞龍、吳湘涵、吳素娟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吳張美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士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