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羽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羽君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羽君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著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23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之情狀,此部分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末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