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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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上訴人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楊國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 楊明學 (別稱「廣州楊」,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所掌控之君揚有限公司(下稱君揚公司)會計 李曉君 (因共同犯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其離職後之接任者,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由上訴人或楊明學將在大陸地區所處理欲兌換人民幣客戶之兌換金額、匯率、應存入新臺幣金額及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帳戶)等資料通知李曉君,或指示其在臺客戶直接與李曉君等接洽,並將新臺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李曉君等確認後,即通知上訴人及楊明學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兌付予在大陸地區客戶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犯行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如何認定: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曉君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 黃偉哲 、 王至恆 、 周素菊 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採取,渠等所謂「借款」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得為證人李曉君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楊國盛 、 楊國陽 於審理中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 錢萬坤 、 林益盛 、 周妍榆 、 周恆明 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採取;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獲財物逾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及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未與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案發時非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不予過問;李曉君對其不利證言,係挾怨報復;若上訴人僅用君揚公司帳戶做地下匯兌,不合常情;附表一所列帳戶者均稱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伊不知李曉君所從事之地下匯兌云云,認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楊明學及李曉君及君揚公司之不詳姓名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該等文書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原判決就證人李曉君另案在第一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陳報及原審提出之隨身碟內電子檔案(其列印紙本如原審A卷至C卷),說明均屬李曉君任職君揚公司會計期間,依其會計職務於業務上規律製作之文件檔案,該等檔案中,除其具結所證並指出「手帳」資料文件檔案內之存摺明細影本或部分報表檔案中之某些支票收入記載,因其為侵占君揚公司款項而有虛偽登載情形以外,其餘檔案內容係李曉君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尚難認為其就該等證據內之其餘記載部分,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明自己及他人犯罪證據之偽造動機,或存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上開除外部分以外,其他電子檔案及其列印紙本文書,均得作為證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謂上開文件檔案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依據;原審應就存摺記載之真偽,逐一調查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採取證人李曉君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地下匯兌係上訴人和楊明學共同經營,其係受上訴人指示始參與其中及配合楊明學之要求辦理匯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之證詞;且例示證人即匯款人黃偉哲、王至恆、周素菊等之證述及卷附李曉君所製作之手帳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君揚公司報表,予以相互勾稽比對結果,認上訴人所辯未與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單純出資借款給楊國盛成立君揚公司,未過問掌理君揚公司業務等詞,不足採取。復有證人楊國盛、楊國陽之證述等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佐證李曉君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屬實,已詳敘取捨證據之依據,並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曉君係依其指示辦理本案匯兌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僅以李曉君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難謂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李曉君對其有利之證述未予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犯罪支出之費用及分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與李曉君、及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為說明。並以除據李曉君審理中之證述及君揚公司日報表、有關例示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偉哲、王至恆、周素菊等之證述外,另據李曉君所證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匯兌業務及指示其依楊明學之要求配合辦理匯兌,且於「客戶『找上訴人』欲取得人民幣時,即依指示『匯款(交付)新臺幣』後,即『由楊明學(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而敘明上訴人與李曉君、楊明學暨所屬集團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對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共同負責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李曉君與楊明學間之非法匯兌與伊無關,不應列計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仍留存於君揚公司,各相關帳戶自民國98年12月31日後之資金進出情況,及其中楊國盛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李曉君離職後仍有資金往來紀錄之日,幾乎均有自○○○區○○○路銀行查詢之紀錄,且與君揚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關係之地下匯兌客戶 茆志能 、林益盛於李曉君離職後,仍各依渠等接觸之地下匯兌集團告知,將等值之新臺幣陸續存入如附表一所示王士瑋台新銀行帳戶,及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均順利在大陸地區兌取人民幣乙情等證據資料,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與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仍與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持續洽詢聯繫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理由詳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李曉君離職後,上訴人仍與楊明學接續共同犯罪部分,未敘述理由之情形。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計算,認應列計李曉君離職後之期間前述帳戶內之兩岸匯兌往來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辯,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理由說明因上訴人否認犯罪,且共犯楊明學迄未到案而無2人共同處分或分配獲利比例之供述,但上訴人共同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至少有原審B卷所附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內摘要記載有「匯差」字樣之款項,及李曉君所證君揚公司每月由楊明學匯兌新臺幣收入餘額中以帳記方式撥付6萬元款項等情,依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因認其本件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三所示「匯差」項目之總額與其犯罪期間每月6萬元之總和共2,657,175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就李曉君所證述每月由楊明學之獲利中扣下6萬元之給付乙節,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情形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以客戶在臺灣地區匯款入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收取客戶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匯兌「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人或在大陸地區之帳戶等情。理由內說明「(其供客戶匯入款項)帳戶之新臺幣支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五所列新臺幣支出欄所載),作為上訴人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為客戶『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業務』時,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等語,並無所指就上訴人究竟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或「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乙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其理由併敘明:「依附表五之彙總,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及『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因其匯入及匯出之金額各均逾66億元〈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語,其中關於「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係因贅述該附表五對「新臺幣收入」部分對匯兌規模之「概算」,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