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聲請人 楊富安 相對人 張思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104年4月5日,經改寫為108年4月5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04年4月5日為發票日。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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