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文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江美杏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 黎金祥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前開廣告並撥打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03年12月15日將渠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3年12月16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楊甜 ,佯裝係渠姪女 楊玫瑰 ,誆稱急需款項清償債務云云,並以 傅運松 (已歿,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須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簡訊予被害人楊甜,使被害人楊甜陷於錯誤,隨即以電話通知為渠管理財務之姪女 楊素梅 ,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黎金祥所提供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楊甜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4年1月9日2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珍珍,自稱渠為 陳天龍 ,以告訴人前房客 劉庭羽 所交付之租金2萬元係向陳天龍所借,要求告訴人將退租後應返還之租金2萬元交予陳天龍,否則告訴人會被劉庭羽害死云云恫嚇告訴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又承前同一犯意,於翌(10)日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恫稱:「我叫計程車司機去找你拿錢,你拿
2萬元給我,我知道你住哪,你住2樓我都知道」云云,惟告訴人未支付款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偵結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公告日期為同年月23日,並於105年1月8日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8日新北檢榮騰104偵緝1367字第0091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憑,而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等處分,本件起訴書之對外公告,固表示檢察官已偵查終結,於法當有一定之效力,然檢察官尚未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前,案件仍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被告係於本件發生訴訟繫屬之前即104年12月31日死亡,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其雖已將偵查結果對外公告致未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乃有明定。從而,檢察官如發見本件有同法第252條第6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規定撤回起訴,然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是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張淑美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