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民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民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民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5日│104年4月1日│105年6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105年度偵字第184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事├──┼────────────┼────────────┼────────────┤│實│判決│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日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事├──┼────────────┼────────────┼────────────┤│實│判決│106年1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判├──┼────────────┼────────────┼────────────┤│決│確定│106年3月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