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406,250元部分裁定予以駁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文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給付訴訟之特別規定,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裁判之衝突。至於合併請求之時期,得於起訴時合併提起或於他行政訴訟繫屬中追加提起,基此為追加之訴時,因係法規定得合併請求,故被告不得為異議之表示。原審裁定抗告人追加之訴未經相對人同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88年10月30日(八九)路監牌字第8988596號函僅係原處分(八九)路監理字第8944980號函知執行行為,非有另一行政處分,對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八九)路監理牌字第8944980號函撤銷系爭車輛准許領用併發給牌照之處分,並表明以原第一手車主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
因而依上揭處分為據,以(八九)路監牌字第8988596號函要求扣繳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前一處分相對人為原第一手車主,後一處分相對人則為抗告人,二處分對象不同,但均使抗告人產生不可抗拒之強制性,並使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原審裁定之法律見解尚有可議等語。
三、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追加請求406,250元部分: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3項設有例外之規定。其中第5款謂: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本件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歷經原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於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6,250元。」,理由略以:相對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誤發牌照,使抗告人信賴相對人處分予以買受,致買受後三個月即遭警方吊扣牌照,至今仍無法使用,相對人難辭其咎,車子折舊之損害為406,250元,此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審以此部分抗告人追加之聲明既未得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所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另為判決駁回,是原審認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文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給付訴訟之特別規定,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裁判之衝突。至於合併請求之時期,得於起訴時合併提起或於他行政訴訟繫屬中追加提起,基此為追加之訴時,因係法規定得合併請求,故被告不得為異議之表示。原審裁定以此部分抗告人追加之聲明既未得相對人同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固有未洽。惟查抗告人所提起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前提應以其原所提之訴為有理由,始有由法院予以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原起訴部分為無理由,而經法院予以駁回,該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原所提撤銷相對人88年10月30日(八九)路監理牌字第8944980號函撤銷系爭車輛准許領用併發給牌照之處分,業經原審93年11月17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業經判決駁回,是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88年10月30日(八九)路監牌字第8988596號函提起撤銷之訴部分:
按通常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有一合法有效行政處分存在,行政處分不待確定,有其執行力,是根據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是該行政處分垂直效力所及,應認為係行政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非有另一行政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作成撤銷本件准許領用及發給牌照之處分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知汽車牌照既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在內,則相對人撤銷准許領用及發給牌照之處分之效力,自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系爭函文即係基於原處分而對於現持有牌照及行車執照之抗告人,執行扣繳S5-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及繳送行車執照,為根據原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是原處分垂直效力所及,應認為係原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非有另一行政處分之行為。原審以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自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該二函分別係對原第一手車主及抗告人,因而該二函均屬行政處分,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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