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第6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曾品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拘役55日(嗣因減刑減為拘役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7月7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70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8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王公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0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品惠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8日17時30分、100年8月10日16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9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93號,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800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80058,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14128號卷第7頁、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卷第7頁、第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逾其90年8月13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5、97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其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法忍切戒毒,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且因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