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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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青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簡博彥 抗告人英裕貿易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簡博文 抗告人 簡瑞縈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1336元,到期日103年9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9萬8336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應還款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不符,亦應扣除履約保證金60萬元,尚未確認實際應當清償金額,又抗告人近日資金調度困難,望與相對人協商處理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為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何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仍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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