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秀出路口」應更正為「秀山路口」。
(二)證據補充:被告王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係初犯,且於犯罪後一貫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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