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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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鈺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馮鈺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45、8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明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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