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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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柏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6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103年度偵字第188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柏林被訴於民國93年7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柏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 柏良軍 (已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歿)、 柏廖美惠柏菁柏洸 分別為柏林之父、母、姐、弟。緣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柏洸(下合稱柏廖美惠等4人)與柏林原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該址另設有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股東(追加起訴書僅載柏廖美惠、柏菁及柏洸為大江公司股東),柏廖美惠為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負責人,柏林則為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經理人,經柏廖美惠授權綜理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因柏廖美惠於93年至95年間陪同柏良軍赴美就醫長居國外,遂將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交由柏林經營管理,並將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之公司章及柏廖美惠之公司負責人章(下合稱公司大小章)置於公司辦公室供柏林使用,柏林認有機可乘,明知柏廖美惠等4人並無同意柏洸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柏菁,柏良軍亦無轉讓出資額47萬元予柏菁及轉讓出資額48萬元予柏林之意思表示(追加起訴書漏載柏良軍轉讓出資額予柏菁、柏林,並贅載柏洸轉讓出資額予柏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追加起訴書漏載柏良軍,應予補充),於93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指示不知情代書繕印93年7月5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繼而於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處偽簽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署名各1枚(追加起訴書漏載柏廖美惠、柏良軍),並於「轉讓股東欄」偽簽柏洸署名1枚(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及數量均詳見附表所示),表示柏廖美惠等4人均同意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前開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繼又指示該不知情代書將上開不實事項繕印為公司章程文字內容,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簡豫樺 (已於96年1月15日與柏林離婚)於其上蓋用大江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柏林業務上所製作93年7月5日修正之大江公司章程。旋該不知情代書即持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不實公司章程,於93年7月1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申請股權轉讓登記及修改章程登記而行使,經交通局於93年7月21日同意備查;復於93年7月27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3年7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大江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等4人、大江公司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大江公司、柏廖美惠、柏菁及柏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柏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並追加起訴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被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審理後,就被告被訴93年7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且諭知被告其他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免訴部分並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至其他部分,則已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45至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5、149至15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61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44、157至1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柏廖美惠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續字第342號卷第71至74頁、偵續一字第178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訴字第9號卷一第151至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柏菁於偵查(見他字第63號卷第54至55頁、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柏洸於偵查(見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79頁正反面、偵續一字第178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柏廖美惠胞弟 廖長於 原審(見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即柏廖美惠胞弟 廖益於 原審(見訴字第9號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證述在卷,復有73年11月9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63號卷第10頁)、柏洸、柏良軍及柏廖美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偵續字第342號卷第101至103頁)、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6874722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續字第342號卷第80至91頁)、大江公司70年8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大江公司93年7月5日股東同意書、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字第63號卷第7至11頁、他字第6202卷第43至45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37頁)及大江公司公司案卷等存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該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參照】。
(二)經查:
1.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此均係指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規定,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罰金額度相同,無有利、不利可言。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已較被告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係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依數罪併罰併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如適用舊法,將可因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將其所為前揭各數次犯行,從一重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有關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詳後述)。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均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二、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被告為大江公司經理人,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並經公司負責人柏廖美惠授權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93年7月5日修正大江公司章程,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欄位上偽造柏廖美惠等4人之署名,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其繼而將前揭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登記,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大江公司、柏廖美惠等4人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雖未及就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條文為新舊法比較,然觀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行為時法律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柏廖美惠等4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僅載被告於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柏菁、柏洸署名,漏載被告偽簽「柏廖美惠、柏良軍」署名,並漏載「用以表示柏廖美惠4人均同意柏良軍轉讓出資額予柏菁及被告」,且贅載「柏洸轉讓出資額予被告」部分,均應予補充更正。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及簡豫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無非用以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追加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偽造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商業處行使犯行予以追加起訴(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而未就其在大江公司章程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向交通局行使之犯行追加起訴,且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而未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既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前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柏廖美惠等4人有親子、手足之至親關係,竟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授權或同意,冒用該4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業已侵害柏廖美惠等4人股東權益,並損及大江公司利益,以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又經歷次修正,但僅刪除逗號或為文字調整,非法律變更)。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93年7月5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已因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及柏洸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署押卷頁出處193年7月5日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署名各壹枚。他字第63號卷第9頁轉讓股東欄「柏洸」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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